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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治安拘留期限规定 洪道德谈“辩护的种类”

2023年2月1日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raqbhsls.cn/

 韩杰栋律师,余姚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吸毒治安拘留期限规定

  黄赌毒是现在我国打击得十分十分严重的集中违法行为,对于这三种违法违纪行为都是会严重的危害我国人民的身心健康的,所以一般在被逮捕后都是会进行依法拘留的。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吸毒治安拘留期限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吸毒治安拘留期限规定

  根据我国里面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如果行为人犯有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符合其中一条,就应该对行为人拘留10天到15天,以不超过15天为上限标准,并且可以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以2000元以下为处罚标准。如果该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属于比较轻的,这种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拘留,以不超过五天为处罚标准,同时可以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以不超过500元为处罚标准。这些情况如下:行为人自己非法持有一定量的毒品,其中海洛因的拥有量没有超过10克,鸦片的拥有量没有超过200克,或者是拥有其他的毒品,但是拥有量非常的少;行为人在非法的情况下,向别人提供了毒品;行为人自己在非法的情况下,自己去偷偷的注射毒品,偷偷吸食毒品;行为人用欺骗的手段从医疗人员手中获取毒品,这里的毒品指的是麻醉类药物以及精神类的药物。


  如果吸毒人员被机关惩戒之后,但是屡教不改,或者拒绝配合戒毒,符合下列情形的,其行为符合七章任意一条的,根据我国里面的有关规定,我国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吸毒行为人进行一个强制的戒毒处理,将其隔离处理。具体情况包括:吸毒成瘾人员被抓获后,自己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戒毒工作,对戒毒不配合;吸毒成瘾者自己在接受解读期间仍然偷偷的注射毒品,偷偷吸食毒品;吸毒成瘾者在戒毒期间做出违反戒毒协议的行为活动;吸毒成瘾者在接受解毒的治疗后,没有下定决心痛改前非,再次犯罪。如果吸毒的行为人被强制隔离,这时候的戒毒期限是两年。


  对于吸毒成瘾的行为人必要的时候除了隔离戒毒,如果行为人屡教不改,多次吸毒,还要对行为人进行劳教惩罚,有利于加强对行为人的身心教育,让其在劳动中加深教育。需要知道的具备对行为人进行劳动教养的几个因素:该吸毒者已经对吸毒形成了瘾,屡次就范;因为其吸毒曾经被依法强制戒毒;吸毒者在接受惩罚之后,再次故意犯罪。具备以上三种情况的犯罪行为人,应该进行劳教处罚。处罚只是一种手段,最终的目的是要让吸毒者摆脱毒瘾,重新回归到正常的生活当中。


  二、治安拘留处罚程序

  调查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决定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执行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三、治安拘留处罚依据

  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按照法律应当被拘留的,会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而最常见的行政拘留


  的产生往往是违反了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通常称治安拘留。该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吸毒治安拘留期限规定的全部内容。治安拘留是对于这些违反治安法做出的惩罚,对于黄赌毒各位在日常生活当中一定不要沾染。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洪道德谈“辩护的种类”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有三种: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自己为自己所作的辩护。


  自行辩护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是同生同灭的。任何一个公民只要依法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他就同时取得了自我辩护的权利。这个权利不需要别人来授权,直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消失为止。


  三种辩护当中自行辩护存在的时间是最长的。可以说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辩护权的重要行使方式之一就是自己为自己辩护,因此自行辩护应当得到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尊重。对于办案人员、办案机关来讲,只有尊重、保障的义务,没有限制、侵犯的权利。


  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委托别人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了委托辩护的相关内容。


  1. 辩护人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在同一个时间里面,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最多可以委托两名辩护人。


  这里特别强调;在同一个时间里面;是因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委托不同的人来为他担任辩护人。


  即使在同一个辩护阶段,被告人可以通过拒绝辩护这种方式来更换辩护人,从这样的角度来看,在一个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最终可能不只两个。


  高检和高法都在各自的解释里明确了这样一点,就是共同犯罪案件当中,一个辩护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的共同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因此我们要明确,共同犯罪案件当中,一个辩护人永远只能给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个要求仅限于共同犯罪案件当中的共犯,如果虽然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但是被告人之间没有共犯关系,如张三和李四共同抢劫,涉嫌共同抢劫犯罪,李四又和王五涉嫌共同盗窃,因此人民检察院一并起诉了张三、李四、王五。那么犯罪事实有两个,一个是抢劫,一个是盗窃。人民法院在一次审判当中对三个被告人进行了审理,在这个所谓的共同犯罪案件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张三和王五之间并没有共犯关系,那么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张三要委托A律师,且A律师的水平很高,王五也要委托A律师,那么A律师能不能同时接受张三、王五的委托给他们在一次诉讼当中在一个审判庭上担任辩护人我们说应该是没问题的。


  2.辩护人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32条告诉我们,辩护人的范围有正反两个方面的规定,从正面来讲,32条规定了三种人可以担任辩护人:第一种人是律师;第二种人是人民团体推荐的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第三种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是亲友。


  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二款还从反面规定了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有两类:第一类是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和宣告缓刑的人,注意正在执行刑罚的人并不等于正在服刑,正在服刑的范围小,正在执行刑罚的范围大;第二类是其他被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


  高检、高法都在各自的解释里面把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作了比较大的扩充,一般司法考试都考高法的解释,根据高法的解释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现在扩大到七种人,增加的第三种人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第四种人就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五种人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第六种是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第七种是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高法还规定前三种人:宣告缓刑或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其他被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人,这三种人是绝对不可以担任辩护人的。另外的四种人能够以被告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身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3.委托辩护开始的时间。


  委托辩护开始的时间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33条中,首先,公诉案件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开始的时间,公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随时可以委托辩护人,因此检察院、法院都有一条共同的,刑事诉讼法第33中有所规定,公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以后3日之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告之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受理以后3日之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公诉案件法律只规定了检察院的告知义务,并没有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所以对于这一点我们应该正确的对待。换言之,不能把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项中关于;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发现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个规定看作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里面告知权利的期限。


  ;委托辩护开始的时间;是指接受委托的律师或其他人自何时起能够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诉讼,而不是说自何时起能够办理委托手续。刑诉法不对办理委托手续的时间作限制,只对以辩护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时间作了规定。


  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的条文是刑事诉讼法第34条。


  指定辩护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特殊案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1.既然是由人民法院来进行指定,就意味着这个指定辩护存在的时期是整个审判阶段,因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不存在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的义务,也就意味着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  段是没有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只存在于审判阶段。可见,三种辩护当中,指定辩护存在时间是最短的,仅限于审判阶段。


  2.经过司法解释,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审判阶段的指定辩护不仅一审程序当中存在,同样也要适用于第二审程序。


  3.指定辩护不仅存在于公诉程序,也应当存在于自诉程序,当案件具备指定辩护的条件时,即使是一个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去履行指定辩护的义务,所以,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都应该有指定辩护。





文章来源: 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韩杰栋 [余姚市]
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5834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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